樟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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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出售等管理工作,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0〕67号)、《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2〕10号)、《关于进一步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赣府厅发〔2013〕11号),以及《宜春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13〕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政府组织新建、改建和筹集,符合相应规定,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国家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管局为本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摇号配租,租后管理、出售、售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城镇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

(2)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3)具有本地城镇户籍(满两年),或无本地城镇户籍但在本地连续稳定工作6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未婚人员可单独申报,也可随父母申报。民政部门认定的孤儿年满16周岁可申报。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本市区范围内城镇户籍家庭、新就业城镇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向申请人居住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一)《樟树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如低保证明、低收入证明、残疾证明等。

二、新就业人员

(一)《樟树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毕业证复印件;

(四)提供分配关系证明或劳动合同;

(五)交纳社保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三、外来务工人员和自由从业人员

(一)《樟树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的复印件;

(三)居住证、暂住证或居住证明材料;

(四)稳定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其中一项);

(五)交纳社保证明或缴税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严格执行“三级审核、三榜公示”制度。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需要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到居住地社区(村委会)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初审。社区(村委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资格进行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街道进行复审。

(三)复审。街道负责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对复审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审批。

(四)审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档案信息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或低收入家庭,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民政、公安、工商、税务、社保、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协作配合,规范受理流程,严格收入审核。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产权上市交易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二)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低保证明、低收入证明及享受救济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情况。

(四)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

(五)社保部门提供社会保险交纳信息。

(六)工商部门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

(七)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6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第十条 每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家庭人口因素,配租参考标准为:单身家庭(包括未婚),配租小户型;2-3人配租小、中户型;4人(含)以上家庭,配租中、大户型。

小户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中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大户型: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单独申请的父母或子女在本地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有私车(小车)、营运车辆的。

(三)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在申报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转让房产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在本市有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房产的。

(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上的。

 

第三章 分配和出租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管理。根据筹集房源情况,在每年12月制定下一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摇号分配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应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计划的,应在市政府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整信息。

第十三条 樟树市城市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建设、筹集等方式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配租。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全过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摇号的方式进行。

(一)公共租赁住房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分配出租和运营管理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赁日期、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

(二)已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的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申报社区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机构进行资格复核并将通过复核的家庭纳入参加摇号名单。

(三)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优先。

1.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优先配租(应保尽保);

2.本市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人保部门认定),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成员、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优先配租。

3.申请家庭中有70周岁(含)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成年孤儿等家庭成员的,优先配租。

4.上一年度和本年度因城市拆迁导致无房且未作安置的家庭,优先配租。

5.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配租条件。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认真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最低收入(享受本地城市低保)、低收入(本地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下至最低保障之间)、中等偏下收入(本地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以下至1.0倍之间)家庭分类摇号制度。

在确定配租家庭范围后,应结合配租住房套型,按照优先家庭优先保障、剩余房源保障普通家庭的顺序分组对应不同套型的房屋,直接摇号确定家庭所对应的房号。

摇号中签后,申请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该房屋列入下一次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房源。

(五)中签申请人确认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人在收到配租通知单30日内,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原租住公房、直管公房的需先与公房、直管公房产权单位办理腾退手续,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主动放弃配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开摇号配租活动,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全过程由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建立申请家庭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申请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租赁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码及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为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80%以内。物业服务费不高于本地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费平均水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服务费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二条 租金管理。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等。

第二十三条 租补分离。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租金、差额补贴。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标准交纳租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交纳租金实行租补分离,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标准交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部分,由市政府予以租赁补贴;原则上低保家庭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4,低收入家庭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2。租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拨付给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补贴发放方案发放。租赁补贴发放方案另行制定。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未实施实物配租的,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承租人之间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承租家庭仍然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承租家庭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内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腾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按市场价收取租金,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每年定期复核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查询承租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根据复核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承租家庭变化信息录入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保证相关信息准确。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对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了户内装修的,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和赔偿。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腾退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交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1.0倍以下并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户,租住现住房6个月(含)以上的,可自愿申请购买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申请购买人原则上不得购买其租住住房以外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共租赁住房购房政策。

承租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时,应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付款方式、上市交易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即可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也可按比例分期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按比例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按出资比例和政府共享有限产权,出资比例为1∶1,即个人和政府各享有公共租赁住房50%的有限产权。

购买人应按购买比例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按比例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的可申请购买政府所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50%的有限产权。3年内申请购买的,补缴政府持有产权的房款即可获得政府持有的有限产权,不再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3年后申请购买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评估价格,按比例补缴政府持有产权的房款即可获得政府持有的有限产权,不再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综合成本价出售有限产权。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时,要通过评估,分别确定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建筑安装成本价、综合成本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具体价款和比例。建筑安装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综合成本价包括建筑安装成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人与房屋所有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八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出售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出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回购和管理。参照《樟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樟府办〔2008〕71号),按照普通住宅25元/平方米、电梯房30元/平方米,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出售收入全额拨樟树市城市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偿还融资本息。

第四十条 已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樟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人应按照《樟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樟府办发〔2008〕71号)规定,按照多层住宅7.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9元/平方米,一次性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部门代收代管。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房人拥有全部或部分有限产权。申请购买人应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购房合同》,按购房合同交清房款和维修基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和所购有限产权比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内的成员应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产权上市。

1.购房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按购买的比例减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继承、抵押,但不得出租、转让。

2.购房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期间,如购买人因经济和住房条件变化,超出当地规定的保障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由市政府按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回购,并补缴租住期间的租金。

3.购房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后满5年的,补缴政府持有产权的房款获得政府持有的有限产权后,并补足当年认购时的住房建筑安装成本价与评估出来的综合成本价的差价,以及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减免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可申请上市交易。

第四十三条 出售房源。市政府组织新建、改建和筹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可作为出售的房源。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保障对象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时,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出违法违规行为。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出。

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承租人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区范围指本市中心城区。

第五十三条 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化基地及各集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仅供参考 以政府发布的为准!

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时,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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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笔名:赣帮+ 于 2025-03-13 15:25:17发表在本站,原创文章,禁止转载,文章内容仅供娱乐参考,不能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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